《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修订案)》已由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6月8日审议通过,现就有关修订情况作如下说明: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于1997年5月由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同年8月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该办法自颁布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市摩托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以及减少交通污染,曾发挥了较大的非消极作用。但随国家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办法中的一些条款与其后颁布的国家行政许可法、国家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及国务院、省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实施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因而,对其做全面修改,使之符合上位法要求,对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具备极其重大意义,是十分必要的。
(一)将法规名称由“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修改为“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以符合2001年制定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我市地方性法规名称使用的规定。同时,为避免本规定实施后与原办法相混淆,修订后的规定的实施日期后增加了原办法废止的规定。
(二)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2004年8月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办理“摩托车准购证”。为此将原办法第六条删除。但办法确定的“本市五城区实行对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总量从严控制、限量办理入户手续;不办理正三轮摩托车入户手续”的规定须予以保留。
(三)对原办法中与国家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及国务院、省细则、办法规定不相适应之处进行了修改。如对违反原办法第七条规定,摩托车无牌证上路行驶、驾驶员准驾不符的,按国家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实施办法只能给予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不能没收其车辆;对准驾不符的只能给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因此,为保证法制统一,将原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删去。
(四)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省上法规已作规定,较大市地方立法不再重复规定的原则,删去了原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五)按照2001年制定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解释权由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且近年来我市地方立法都对此问题未作重复规定,因此删去原办法第十八条。
该办法的修订纳入了市人大常委会2006年立法计划。年初,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依照国家行政许可法、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以及国务院、省细则、实施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针对成都市摩托车管理的真实的情况,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公安局对原办法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修订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列入了6月份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议程。6月6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审议的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6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员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别的方面的修改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修改稿后,提请了当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最后,经6月8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四次全员会议表决通过,形成了现提请批准的《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